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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大野生动物物种保护案例解读(解读|全文)

2018-04-03   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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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世界留住独特美丽

——中国十大野生动物物种保护案例解读



朱鹮 徐瑞康摄(中新社发)



大熊猫 安源摄(中新社发)



藏羚羊 吴秀山摄



东北虎 尚青伟摄



白鹤 段长征摄(中新社发)



扬子鳄 洪小卫摄



梅花鹿 杜洋摄(中新社发)



麋鹿 陆军摄



川金丝猴 郑定荣摄



亚洲象 罗爱东摄
 

  野生动物是重要的森林资源。中国野生动物特有属种多。在脊椎动物中,大熊猫、朱鹮、金丝猴、扬子鳄等470多种陆栖脊椎动物仅分布在中国。
  为留住大自然中这些独特而美好的生灵,同时为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作出贡献,我国不断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取得了明显成效。尤其是在部分濒危物种的抢救性保护方面,形成在世界范围内可资借鉴与推广的成功经验。
  在4月8日国际珍稀动物保护日即将到来之际,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司长杨超接受《中国绿色时报》记者采访,对大熊猫、东北虎、藏羚羊、朱鹮、川金丝猴、麋鹿、梅花鹿、亚洲象、扬子鳄、白鹤十大濒危物种的保护案例进行了解读。
  大熊猫:攻克人工繁育难题促恢复
  大熊猫被誉为我国“国宝”和“活化石”,是世界范围内广受喜爱的中国特有珍稀兽类,主要分布于四川、陕西和甘肃。
  野生大熊猫性成熟较晚,交配产仔的时间更晚,繁殖率较低且幼仔死亡率较高,妨碍了种群恢复。各山系大熊猫栖息地破碎程度不同。对局部小种群而言,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灭绝风险将不断加大。
  对此,我国采取了加强人工繁育、加强栖息地保护等措施,成功攻克了人工繁育大熊猫发情难、受孕难、幼仔存活难3个难题,实现了圈养种群的自我维持和快速增长,建立多个大熊猫自然保护区和大熊猫繁殖研究中心,在中西部地区实施“中国保护大熊猫及其栖息地工程”等一系列生态保护工程。
  东北虎:多策协力提升野外生境质量
  东北虎是世界上最大的虎类亚种,也是现存体重最大的肉食性猫科动物。中国的东北虎多分布于黑龙江省和吉林省东部山地。
  曾经,由于分布区呈孤岛状分布,东北虎成为分布区边缘物种,面临较大的灭绝概率。
  2001年12月,我国在吉林省建立首个东北虎和远东豹保护区——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对东北虎栖息地实行严格保护管理,并采取了人工和自然相结合的修复手段,大幅提升栖息地质量,为在中俄边界地区栖息的东北虎创造了良好的生存条件。
  2017年8月,东北虎豹国家公园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局、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管理局正式成立,这是我国第一个由中央直接管理的国家自然资源资产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藏羚羊:国际合作成功应对盗猎危机
  藏羚羊是中国特有物种,也是青藏高原动物区系的典型代表。藏羚羊栖息在青藏高原的腹地——青海、新疆、西藏三省区交界的可可西里,是海拔4000米-6000米的雪域高原,也是世界上第三大无人区。
  20世纪90年代,由于境外藏羚羊绒及其制品贸易的兴起,致使藏羚羊开始遭到盗猎者猎杀并被走私出境。走私藏羚羊绒严重威胁了藏羚羊的生存,在不到10年的时间里,青海可可西里的藏羚羊数量下降超过了50%。
  中国政府立即行动起来,在加强国内执法的同时,加强国际执法协作,共同打击偷猎走私。
  2016年9月,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将藏羚羊从“濒危”降为“近危”,连续降低两个级别。
  朱鹮:野外保护与人工繁育并举
  朱鹮是全球濒危鸟类,被誉为“东方宝石”。
  朱鹮一度被认为已经在野外灭绝,直至1981年5月,在陕西洋县八里关乡姚家沟发现了一个数量仅为7只的朱鹮种群,是当时世界上唯一幸存的野生朱鹮种群。
  朱鹮被重新发现后,陕西省洋县林业局成立了“秦岭一号朱鹮群体4人保护小组”,开展生态观察与保护。随后,保护力度逐步加大。2000年开始,陕西朱鹮自然保护区逐步形成“保护站+巡护员+农户”的朱鹮监护模式,提高了工作效率。2005年,陕西汉中朱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成立。
  人工繁育技术突破也是朱鹮保护的重要手段。2002年,人工饲养朱鹮自然孵化育雏研究工作开展,并成功掌握了人工繁育朱鹮技术。
  如今,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朱鹮野外保护体系,其种群数量已发展到2600余只。
  川金丝猴:栖息地保护促进野外种群增长
  川金丝猴为亚洲特有种,是典型的森林树栖灵长类。
  川金丝猴为广布种,约11000只,人工繁育种群仅几百只。
  中国建立了分布有(或可能有)川金丝猴的自然保护区38个,其中主要用作保护川金丝猴的有15个。随着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川金丝猴的栖息地得到了保护。
  2007年,为让金丝猴安度寒冬,科研人员尝试让金丝猴接受别的食物。经过5个月的磨合,苹果成为神农架金丝猴的美食。神农架川金丝猴人工补食实验的成功,既是保护川金丝猴的宝贵经验,也是中国珍稀野生动物保护与研究的一个重大突破。
  麋鹿:物种重引进实现种群恢复
  麋鹿是中国特有的世界珍稀鹿科动物。1900年左右,麋鹿种群在中国基本灭绝。1985年,北京麋鹿生态实验中心与英国乌邦寺签订了“麋鹿重引入中国项目”。当前,中国已实现把圈养麋鹿放归野外,并成功恢复了可自我维持的自然种群。
  麋鹿回归后,中国政府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拯救保护麋鹿物种,在原生地繁殖扩群、恢复种群。我国23个省份的67处动物园、公园和7处自然保护区饲养了麋鹿,其中建立麋鹿自然保护区4处。
  目前,麋鹿由1988年的近百头发展到5000多头,种群增长了50倍。江苏、湖北等3省的4处麋鹿原生地恢复了4群近千头野生麋鹿群,结束了中国150多年来没有野生麋鹿的历史。在种群数量增长同时,麋鹿的繁殖率、成活率、年递增率等各项指标均居世界首位。
  梅花鹿:人工种群和野外种群并重
  中国境内的野生梅花鹿有6个亚种,分别为东北亚种、山西亚种、河北亚种、华南亚种、台湾亚种、四川亚种。
  一度以来,过度捕猎是造成中国梅花鹿种群数量下降的直接原因。此外,梅花鹿分布区的旅游开发活动活跃,也会对梅花鹿种群恢复构成负面影响。
  不过,随着一系列梅花鹿自然保护区以及相关保护区的建设,野生梅花鹿栖息地保护网络逐步建立,共有25个自然保护区为梅花鹿提供栖息地。全国野生梅花鹿种群数量超过7700只。
  此外,中国还开展了梅花鹿人工繁育技术攻关,并掌握人工繁育技术,人工养殖梅花鹿种群近百万头,为数十万户农户家庭提供了就业增收机会。
  亚洲象:科技手段化解人象冲突
  亚洲象是亚洲现存的最大陆生动物。中国的野生象仅分布于云南省南部与缅甸、老挝相邻的边境地区。
  多年来,人象冲突一直“战火不息”,主要表现为:象取食、破坏经济作物和人工设施,而人通过多种方式惊吓驱赶象。
  幸运的是,经过多年的调查监测,云南已全面掌握全省境内分布的40多个亚洲象野外种群活动情况,包括GPS记录点地理坐标,象群来向、活动,取食植被类型等信息,输入GIS系统进行信息分析,并对沿线过往车辆和人群进行监控、疏导和警示,避免了人象冲突的发生。
  扬子鳄:栖息地保护支持野外放归
  扬子鳄是中国特有的一种鳄鱼,也是世界上最小的鳄鱼品种之一。
  栖息地所在地人类活动活跃,对扬子鳄的生存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大量施用农药化肥致使扬子鳄中毒死亡及意外杀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为保护扬子鳄及其栖息地不受污染危害,严禁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大规模集中饲养鸡、鸭、鹅、猪、牛等家禽、家畜,严禁建设重化工等污染型企业,从而有效地避免或减少污水和污染物对扬子鳄栖息地的破坏。
  中国扬子鳄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繁育已具相当规模,种群数量超过万条。近5年来,累计新增扬子鳄超万条,目前存栏数达15000条,并具备了年增2000条的繁育生产能力,放归野外的扬子鳄已成功实现自然繁殖。
  白鹤:保护地体系建设支撑物种拯救
  在我国越冬的白鹤种群主要集中在江西鄱阳湖,数量约为3500只-4000只。
  白鹤的繁殖成功率和栖息环境都极易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
  为此,我国先后在白鹤迁徙路线上和越冬地建立了若干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白鹤保护地网络体系。根据白鹤迁徙和越冬的时间特点,白鹤保护地上的各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定期开展白鹤种群监测,了解白鹤栖息地和种群数量动态变化特点。
  经过多年的保护,白鹤东部种群数量从最初发现的91只,已增长到目前的约4000只。(中国绿色时报记者 张一诺 王胜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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