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你局上报的《关于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林报〔2004〕121号)收悉。依据《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退耕还林条例》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对退耕还林过程中,退耕户委托他人还林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退耕户承包的退耕地造林的,因原有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退耕户作为土地承包人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由退耕户进行林权登记申请,退耕户与委托还林者或租赁者之间关于退耕地使用、林木所有和收益事宜由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应当在林权证“注记”一栏记载。
二、对退耕地面积小、零星、分散,难以上图且户与户之间缺乏明显地物标志,四至表述不清的,如果退耕户之间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清楚各方权利义务,并一致同意推举一名权利人代表进行林权登记申请的,可以把退耕还林作业小班作为宗地单位,把权利人代表作为持证人进行登记,其他权利人应在林权证“注记”一栏中载明。
三、对退耕还林中营造的“生态林”,在进行林权登记时,应依据《森林法》第四条所确定的林种,并参照《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技术规定》中“根据经营目标的不同划分林种”等有关规定填列林种。同时,在林权证“注记”一栏中载明该林种在退耕还林中属于“生态林”。
此复。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