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授权林业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粤林函[1995]10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授权给全国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市场以外的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进行野生动物行政处罚。这种授权,国务院法制局已明确答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律、法规授权”。即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目前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将集贸市场以外的违反野生动物法规行政处罚权再授权给木材检查站或林业工作站等单位,则只能认定为委托性质的授权,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以授权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被授权委托的单位作出。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