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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
发布机构 业务类型
林函策字〔2003〕109号 林业局
发布时间 一一 时效状态
2013年09月05日 森林资源管理

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

 

福建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毁坏林木的认定及其价值计算等问题的请示》(闽林综[2003]103)收悉。经研究,现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中的“毁坏”,指致使林木不能正常生长或者造成林木死亡等情形。

    二、“毁坏林木的价值”,指毁坏林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是: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定价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既没有国家定价,也没有主管部门定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三、“赔偿损失”属于民事责任,应当由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人向森林、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赔偿。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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