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业局:
《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 span="">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请示》(浙林[2003]86号)收悉。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权争议,是解决林权争议的途径之一。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规定,一般情况下,解决了林地使用权争议,就相应明确了该林地上林木的权属。另外,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据此规定,由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是集体所有的林木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林木使用权争议也应当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特此函复。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