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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征占用林地征收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机构 业务类型
办函策字〔2001〕200号 林业局
发布时间 一一 时效状态
2013年09月04日 森林资源管理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征占用林地征收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征占用林地征收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请示》(甘林办字[2001]2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都有明确规定。

《森林法》第十八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对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做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对征用林地应当缴纳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做了明确规定。《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对林地损失补偿费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32号)明确规定:“凡是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凡临时使用林地的,要按《土地复垦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或修改完善对征用、占用林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办法和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64号)规定:“各地要制定、完善林地管理法规和征用、占用林地补偿制度,维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凡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无偿划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

    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号令)是依法制定的部门规章,是否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三、国发办发[1992]32号文件下发后,全国除西藏、新疆、贵州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制定了征占用林地四项费用的征收、补偿标准,并且都在继续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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