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
你局《关于确认办理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函》(京公林刑确字〔2017〕14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其他鹰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附表所列“其他鹰类(Accipitridae)”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其他鹰类(Accipitridae)”是一致的。同时,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非原产我国的鹰科所有种已经我局核准,按照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予以管理。审理这类案件,应当按照法释〔2000〕37号文执行。
二、关于运输凭证。按照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通知》(林护发〔2016〕181号)要求,在2017年1月1日新法实施后,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不再办理运输许可审批手续,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凭已经取得的相应批准文件、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专用标识等相关证明运输。对发现运输凭证与下列要求不相符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运输、携带、寄递依法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凭特许猎捕证;
(二)运输、携带、寄递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制品且属于专用标识管理范围的,凭专用标识;不属于专用标识管理范围的,凭省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相应活动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书;
(三)经批准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需要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往出口口岸或进口目的地的,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四)人工繁育场所搬迁的,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运往搬迁地点;
(五)救护和执法查没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运输等特殊情况的,凭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救护、查扣证明或者公安、海关、工商、质检等执法部门出具的查扣证明。
三、关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管理。按照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野外来源和人工繁育所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均须按本文第二条所列情形凭相应的凭证运输。
特此复函。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201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