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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复函
发布机构 业务类型
林函策字〔2004〕54号 林业局
发布时间 一一 时效状态
2013年09月05日 森林资源管理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复函

 

北京市林业局:

    你局《关于<< span="">森林法>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京林发()[2004]4)收悉。经研究,现根据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滥伐林木违法行为人补种树木的,补种地点可以确定在滥伐林木违法行为人承包经营的林地范围内,所补种的树木依法归其所有。

    特此函复。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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