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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对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解释的函
发布机构 业务类型
林函策字〔2001〕43号 林业局
发布时间 一一 时效状态
2013年09月04日 森林资源管理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解释的函

 

辽宁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对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解释的请示》(辽林请字[2001]9)收悉。现根据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森林法第十五条中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包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同时转让,也可以依法分别转让。

    此复。

    附件: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对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解释的请示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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