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为因素引发森林草原火情火灾行刑民衔接及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有效遏制森林草原火情火灾发生,严厉打击人为因素引发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的行为,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人,强化警示震慑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刑民”,是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本规定所称“人为”,是指自然人或单位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野外违规用火、故意纵火、失火、拒不执行防火命令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为因素引发森林草原火情火灾案件的调查、处理、追责全过程中涉及的行刑民衔接与协同工作。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责任:
(一)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处罚工作;
(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开展法律监督;同级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审判,对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置、附带民事诉讼等依法作出裁判。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违法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因火灾遭受直接损失的权利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第五条 行刑民衔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辩护等法定程序权利。
(二)联合惩戒原则。行政、刑事、民事、信用惩戒等责任无缝衔接、同步调查;林业草原、应急管理、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依法协同联动,加强信息共享。
(三)从严从快原则。对野外违规用火、引发火情火灾行为依法严肃处理,从严从快查处案件;对故意纵火、过失引发重大火灾、防火期高火险期顶风违法、多次违法等情形,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森林草原火情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第一时间同步介入,同步启动调查工作。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维护现场秩序,根据需要协助保护现场、排查询问知情人、依法控制肇事嫌疑人,对具有《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同步开展协查。调查工作可以采取部门联合调查或各自调查,信息互通,证据互认。根据调查结果,林业草原、应急管理、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依规立案惩处,必要时按规定移送移交案件。联合调查或各自调查过程中,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收集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司法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依法调取用以定案的证据,行政机关审查通过后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条 人为因素引发在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林地起火未造成林木受害,或者受害森林面积不足0.067公顷,或者受害草原面积不足10公顷,并且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人为因素引发火情尚不构成火灾的,但造成损失的,按下列规定联合予以惩戒追责:
(一)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属于过失违法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属于故意违法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单位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步告知违法行为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火特险期内,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禁火令等决定、命令实施野外用火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九条 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的,按下列规定联合予以惩戒追责:
(一)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规定将违法单位列入失信名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单位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步告知违法行为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在防火期内违法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条 人为因素引发火情火灾产生扑救费的,按照《山西省事故灾害应急抢险救援费用补偿办法》及相关规定测算扑救成本并支付,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垫付的,可按照《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等规定要求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支付。其他损失待灾情鉴定评估完成后,相关权利人依法依规开展追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部门对火灾进行调查评估及鉴定,鉴定评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垫付。因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的,鉴定评估费用应依法向违法行为人追偿。鉴定评估报告同时抄送森防指有关部门及相关权利人,作为行刑民追责的依据。
第十二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对扑救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生态修复费用等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直接损失,可结合鉴定评估报告依法认定。违法行为人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十三条 人为因素引发森林、草原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草原资源和生态遭受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单独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级建立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牵头的行刑民衔接联席会议制度,由法院、检察、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报案件信息,研究存在问题,完善优化衔接机制。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确保行刑民衔接机制有效运行,对于有案不立、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以行政罚款代替民事赔偿等违法办案情形,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6年10月22日